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林國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9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6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國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2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林國清行經基隆市○○區○○街華泰茶行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徵得其同意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驗尿,嗣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之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林國清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
、㈢、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25日至
104年11月24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為起訴,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反面)。另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卷第9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或因須長期追蹤累積蒐證之考量,不能儘速破獲時,除被告之供承其毒品之來源,係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因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有明顯不合情理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將偵查機關偵辦進度緩慢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
⑵經查,警方於提訊被告所供承之毒品上源即綽號「一新」之
邱奕欽 後,雖因邱奕欽之否認,而未能查獲邱奕欽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然據於被告於警方借詢時所稱:其係於102年7月19日晚間7時前之1至2小時內,在基隆市○○路○○路游俠網咖內,向邱奕欽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被告已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顯示上開門號於上開時間之使用者確為邱奕欽等情,足認被告指稱其毒品上源為綽號「一新」之邱奕欽之真實性頗高,難認其係意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故意虛構邱奕欽之犯罪事證。準此,警方或因舉證上之困難,而未能查獲邱奕欽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並不能因此而將檢、警未能充分偵查之不利益,歸諸予被告承受。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就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