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昕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1號)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昕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昕妤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台新中壢分行)戶名范姜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於104年3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1、於104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向 林沛誼 謊稱其網購鞋子之簽收單誤設成每月扣款模式,需前往ATM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致林沛誼陷於錯誤,於同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內,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08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嗣經 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2、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以電話向 施懿芳 謊稱其網購鞋子之簽收單有誤,致施懿芳陷於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確定為由,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台新銀行內,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陸續轉帳2次,因此總計轉帳6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嗣經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3、104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佑益 謊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致陳佑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內,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陸轉帳1次,因此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嗣經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4、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與 高苡寧 以Line聯繫謊稱有義大世界門票2張可供出售,致高苡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02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嗣經高苡寧發現斷訊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5、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與 鄧嘉雯 以Line聯繫謊稱有嬰兒奶粉2罐可供出售,致鄧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04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嗣經鄧嘉雯發現斷訊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
案經被害人林沛誼、施懿芳、陳佑益、高苡寧與鄧嘉雯分別提出告訴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行為雖在客觀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據:
1、被告上開台新中壢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與客戶存簿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開戶啟用,上揭帳戶即有王品公司薪資入帳與上揭告訴人5人匯款轉帳入該帳戶等事實。
2、告訴人林沛誼於警詢之陳述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證明告訴人林沛誼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之事實。
3、告訴人施懿芳於警詢之陳述與匯款單2張:證明告訴人施懿芳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之事實。
4、告訴人陳佑益於警詢之陳述與存摺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陳佑益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之事實。
5、告訴人高苡寧於警詢之陳述與Line交談紀錄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照片:證明告訴人高苡寧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之事實。
6、告訴人鄧嘉雯於警詢之陳述與Line交談紀錄與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結果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鄧嘉雯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略以:我於104年3月15日在104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對方看到我的資料後主動聯絡我,對方用LINE和我談,要我當網路賭博性線上遊戲之會計,要我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自稱「政昌」的助理。我沒有詐騙別人,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會被他們拿去用。我也是被害者,我是為了謀職所以被騙將資料交給他們,這帳戶是原來我在王品集團工作所開的帳戶,我是寒假在王品打工,提領幾次錢後,帳戶就沒有再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的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1、上開台新中壢分行戶名范姜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又被害人林沛誼、施懿芳、陳佑益、高苡寧與鄧嘉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以ATM轉帳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誼、施懿芳、陳佑益、高苡寧與鄧嘉雯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台新中壢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與客戶存簿資料各1份,證人林沛誼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證人施懿芳之匯款單2張,證人陳佑益之存摺影本1張,證人高苡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相片,證人鄧嘉雯之Line交談紀錄及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結果資料1份等書證附卷可稽,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出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認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2、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已提及,我是於104年2月初在中壢市申辦該帳戶,作為薪水轉帳之用,因為我在104人力銀行求職,對方告訴我有缺會計工作,問我要不要去作,我不認識對方,我是以網路LINE聊天室及網路電話跟他聯絡,我答應對方要去工作,對方說要我將身分證影本、履歷表、銀行帳戶影本及金融卡給他,要作薪水轉帳之用,並告訴我要確認我的信用有無問題,我便於104年3月18日16時45分在中壢火車站對面的統一超商外面將資料交給綽號「政昌」男子的助理。我是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我本來是應徵餐飲服務生,對方要我做算帳、匯款,工作地點在中壢的社區附近,我想試試不同工作,所以同意做。對方沒有說是公司,只說是網路線上遊戲賭博,要我去當會計,對方要我的戶頭當薪資轉帳用,所以要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至於要去何處上班,他說等通知。我是警察通知我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人用來詐欺等情。
3、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當庭要求被告開啟平板電腦,查看被告在104人力銀行刊載之求職內容,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該次訊問筆錄內,詳情為(被告當庭開啟平板)當庭勘驗「求職條件,希望職務名稱:內外場服務生,希望工作性質:兼職,希望職務類別:餐飲服務生,希望工作地點:桃園市中壢區‧‧‧略,工作技能:門市餐飲管理、飲料調製,證照資格:丙級飲料調製技術士。」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提出其與對方以LINE聊天室通話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觀其內容確實係對方與被告聯繫工作、面試與向被索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言談,足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本。
4、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被告相同之犯行併案審理,依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19號案卷內容,暨該案件起訴書觀之,可知被告之帳戶係遭 李宇憲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使用,該詐騙集團為檢察官查出共使用蔡皆得、劉嘉晴、劉倢妤、陳姿云及被告范姜昕妤等5個人頭帳戶,該案被告李宇憲將該5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頭 朱星豪 後,朱星豪再交給旗下車手 朱鋅崧 、 葉家豪 負責提領。其中蔡皆得辯稱我是為了應徵載酒店小姐的司機,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審核,審核完會還給我,薪水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劉嘉晴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在報紙上看到 吳代書 的廣告,我不知道他不是真正的代書,我是於104年3月18日,將帳戶用宅急便寄給吳代書。劉倢妤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網拍小助手,對方要我成立自己的奇摩賣場,所以我就去辦一個奇摩帳號,對方說工程師要給我一個認證卡,還要幫我辦勞健保,所以我以為是一間正常的公司,對方說要讀卡認證安心賣家,要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我於104年3月19日以宅急便寄出到中壢,我是要找工作,沒想到對方是要騙人。陳姿云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要在奇摩拍賣賣東西,對方說他提供東西的圖給我,我不用買一堆貨,我賣掉還能賺差價,他說我用他的圖就要給他一些保障,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要認證安心賣家,所以我才會用宅急便寄出去,我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又依該案被告朱鋅崧、葉家豪所言,其等使用之連同被告帳戶在內之5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係朱星豪所交付者,其2人並不認識該5名人頭,而朱星豪亦供稱該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李宇憲交付給伊,伊並不認識帳戶所有人。綜合以上4名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供詞,可知其等所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係因求職或辦貸款等緣由所致,並非自始即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交付之。且依朱星豪、朱鋅崧、葉家豪所言,亦知李宇憲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李宇憲將來歷不明之含被告帳戶在內之5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車手頭朱星豪,再由朱星豪分交車手朱鋅崧、葉家豪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之金額。5個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根本不認識李宇憲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因求職或貸款等事由,豈有自願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詐騙集集團使用之理。 益徵 被告所辯係因求職被騙走提款卡與密碼乙節,應屬事實。
5、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伎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本案發生時被告僅20歲,其人生經驗尚非特別豐富,自難逕認其對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犯罪手法的辨識能力,應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再者,現今社會謀職不易,被告當時亟欲獲得一份工作,有求於刊登廣告之「未來可能雇主」,既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被告未及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未來可能雇主」之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沈浸在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故未能察覺有異,未於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索回提款卡,或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實均與經驗法則無違。況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此在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情況下,更屬難以想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係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並無認識等情,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