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己○○
送達代被告丙○○
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係被告丙○○、戊○○、丁○○之父,原告因外傷性腦傷造成視力糢糊、左側肢體乏力,而成肢體中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現住居在大哥家中,被告等卻不予迎回扶養,或支付生活扶養用,又因被告等收入合計超超過最低生活標準,致原告無法申請核列低收入戶請領補助,法履行時,則應將原告接回家中撫養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可參。是以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議定,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應認欠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其子女,原告現因致成中度殘障,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請求被告等迎回扶養或按月支付扶養費,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就其應受扶養之方法究係被告迎回照顧或按月支付費用送至安養院就養與被告協議未成,但事後並未召集親屬會議議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於起訴後仍主張被告按月支付扶養費用或迎回扶養二種不同扶養方法之請求,則兩造顯就扶養方法有所爭執,而渠等既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但原告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即逕行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