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與 許仲薇 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2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潘義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正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共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4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許仲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仲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義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仲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