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 邱黃冠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
8年度訴字第8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邱黃冠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邱黃冠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91號、第106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109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補償聲請書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4月20
日遭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其先前又有數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7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日先行釋放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共
105日【計算式:11日+31日+30日+31日+2日=10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證
人即購毒者 黃建霖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相信請求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屬重罪、請求人先前確有遭通緝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於偵查中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當時,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依當時之訴訟進度,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確實符合法定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
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41歲,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因案突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身心均受相當影響,暨審酌本件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復衡以請求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36萬7500元【計算式:3500×105=36萬75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