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洪士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號工廠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徐依婷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醫院施以檢測,得知洪士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洪士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徐依婷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詢證述│BDS-538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證明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0.34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徐依婷所有停放在路旁││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洪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