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7、99、10
3、108年間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5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同住家庭成員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被告之陳述自白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黃金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隆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國小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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