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彌勒 佛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趙淑華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外,步行進入庭院內,徒手竊取住處大門外,趙淑華放置於玄關處鞋櫃上方之彌勒佛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趙淑華許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自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63、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步行進入告訴人當時對外開放、未以安全設備隔絕的住宅前庭院,並於住宅大門外玄關處,徒手竊取彌勒佛像1尊,尚無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住宅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僅於住宅大門外之玄關處行竊,尚難認其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強行侵入住宅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
簡字第38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有上開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彌勒佛像1尊(價值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