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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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朝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執行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楊朝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3頁),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R-108224)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67-6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且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於乘客 楊家茹 包包為警查獲三級毒品FM21瓶及勺子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始採尿送驗(見警卷第6頁),再被告於本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3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6年審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該案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施用毒品時間迄今已逾2年,難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科刑判決,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於乘客楊家茹包包為警查獲三級毒品FM21瓶及勺子1支,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始採尿送驗,嗣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初配合員警之偵辦採尿送驗,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3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6年審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其施用毒品時間迄今已逾2年,再衡之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新台幣4、5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