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思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18分許,經員警依法通知朱思穎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2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思穎於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朱思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8月20日晚上云云。經查:㈠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且事實一、㈡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26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263)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應曾於該次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足按,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先後2次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就事實一、㈠坦承犯行,而就事實一、㈡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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