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   告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4年9月29日止累
計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61,516元,其中94,416元為消費款
、267,100元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7頁反
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1,516元,及其
中94,416元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公示送達費用1,180元
合計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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