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40元之本
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
給付20,398元之本息(見南小卷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鄭錦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鄭錦鳳於民國l04年
3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84巷口對面,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倒車不慎撞及,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處凹損,經送修
復所需費用共計21,340元(含零件10,210元、工資3,600元
、烤漆7,53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20,398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倒車,對方停車,伊有下車察看,並沒有
擦撞到對方車輛,對方坐在車上,說人不舒服,要先去看醫
生,伊有留地址及電話給她,她就開走了,過了好幾天才報
警,伊並未撞倒她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AML-7631行車執照及鄭錦鳳
駕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國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車身前)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同卷第16-24頁),審核相符。被告雖坦承當時倒車及
下車察看,並留地址及電話給鄭錦鳳之情,但否認撞及鄭錦
鳳車輛,惟據鄭錦鳳於事故後翌日報案陳稱:伊駕駛系爭車
輛於104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
段84巷口對面,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白色自
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倒駕駛座旁車門,因其欲門診故當時未
報案,有向對方留下電話及車號,故於今(3)日始向警方
補報等語,且警方受理報案調查製作之A3類通事故現場勘驗
圖,亦確認AML-7631號車輛駕駛座旁車門有擦撞凹損之事實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
慎撞及鄭錦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生凹損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上開否認陳詞,委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
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4年1月( 司南 小調字卷第7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4年3月2日,共使用3個月,原告理賠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1,340元,其中零件10,210元,係以舊零件
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9,268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10,210元0.368=942,第1年折舊後價值:21,3
40-942=9,268元。 參南 小卷第31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
加計工資3,600元及烤漆7,530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
20,398元(計算式:9,268元+3,600元+7,530元=20,3
98元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398
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
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南小調字卷第
26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398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