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黃慧珠
被   告  李正賢   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2,05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套房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432,300元,又原告稱系
  爭房屋共分隔成6間套房,被告僅承租其中1間套房,該套房
  之現值為432,300元÷6=72,05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該套房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3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本件管轄依據(係本庭
  或沙鹿簡易庭)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權依據(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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