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黃慧珠
被 告 李正賢 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2,05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套房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432,300元,又原告稱系
爭房屋共分隔成6間套房,被告僅承租其中1間套房,該套房
之現值為432,300元÷6=72,05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該套房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3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本件管轄依據(係本庭
或沙鹿簡易庭)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權依據(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