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葉文中
葉日宏
被 告 柯彥彤 (原名 柯雪銀 )
葉雲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原告主張對被告
柯彥彤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葉
雲青所有之同段第723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同段72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又以民事陳報狀之
五(另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訴及道路通行權之附加請求
)及審理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中、原告葉日宏
各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追加之訴主
張侵權行為與袋地通行權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但書之其他得追加他訴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其追加
之訴為合法,是本件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