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麗瑲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張文邦 之妻,自民國70年1月6日
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張文邦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4、105
年間起與張文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文邦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其與張文邦身體接
觸之合照,但其動作僅係為拍照好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張文邦之妻,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8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2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張文邦是否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邦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張文邦電腦中被告與張文邦之合照及被告之
獨照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0至15頁、南簡字卷第
20至21頁),證人張文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照
片為其電腦中所存放(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0頁正面、第31
頁正面至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15頁反面),足認該照片內容確屬真實。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照片發現,照片中有多張係被告與張文邦
勾肩、攬腰、緊靠牽手、張文邦由後環抱被告等姿勢所為
之合照,且其中更有多張均可見被告以胸口緊貼張文邦(
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0頁下方、第12頁上、下方、第13
頁上方、第14頁上方、南簡字卷第20頁上方右側),另張
文邦由後環抱被告之照片,其雙手更已接近被告之胸部(
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下方、第14頁下方),衡諸常
情,被告與張文邦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以此方
式拍攝照片,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姿勢僅係為照片好看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並不足採。
(三)再觀察上開照片中張文邦之外貌,係50至60歲間壯年男子
模樣,審酌張文邦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足見係近
幾年所拍攝,原告與張文邦之婚姻關係又自70年1月6日
即張文邦24歲時延續迄今,被告與張文邦發生男女交往戀
情之時間,自係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邦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張文邦為有婚姻
關係之人,竟於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發生男女交往
之戀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
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且原告與張文邦之婚姻關係存續已30餘年,原告於長久婚
姻關係中遭外遇侵害,其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斟酌被告
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5,868元、220,054
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2筆;原告103年
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312元、149,511元,名下
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筆,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適宜。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南簡字卷第1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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