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3,396元(信用卡消費款89,9
69元、利息3,127元及違約金300元),及其中89,969元自10
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
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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