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琪
相 對 人  林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淡水一信讓與
周雅英 ,嗣周雅英再將該債權讓與 林茂雄 ,嗣林茂雄再將該
債權讓與 游玉坤 ,嗣游玉坤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竟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確實設籍
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
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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