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相 對 人  尤文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1233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11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333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異議人於同年
月1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
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列鴻揚工
程行為相對人,並列尤文揚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承攬
伊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VGIS開關廠區土建工程
隔柵雨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按圖及標準作業
施作,致使雨遮於106年7月9日整座脫落,伊因而受有新
台幣(下同)209,155元之損害,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鴻揚工程行給付上開金額。
因鴻揚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0
日裁定命伊更正債務人為尤文揚,伊106年11月2日固陳報
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然鴻揚工程行為一獨資
商號,該工程行即等同尤文揚,伊之真意係欲對尤文揚聲請
支付命令,上開陳報顯為誤植,詎系爭支付命令竟以伊仍具
狀陳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未適切依伊真意准對
尤文揚發支付命令,率爾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
(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
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當事人欄係列「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尤文揚」,惟鴻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4年3
月10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雖為尤文揚,然於105年1月
5日已變更登記為 溫銀招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10月
20日裁定命異議人更正債務人為尤文揚,惟異議人於106年
11月2日卻陳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然鴻揚
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鴻揚工程行與其獨
資經營者係屬一體,鴻揚工程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鴻揚
工程行已變更登記為溫銀招,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原卷可
稽,是尤文揚與溫銀招即鴻揚工程行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前開陳報狀所載,實無法確定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究為尤文揚或溫銀招即鴻揚工程行
,致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無從特定,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表明當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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