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02號
原 告 王逸軒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A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4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紙
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
費等共48,028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電費
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95,028元(計算式:847,000元+48,028元=895,028元,至
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