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刑法第
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99年3月24日、99年5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因被告丁○○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7月23日屆滿,本院於99年7月13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丁○○,復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雖然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見起訴書第19-717頁),是被告丁○○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丁○○於警局詢問、偵查、審理時,雖然陳稱其現住地
址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見A8卷第28、
75、151頁,本院甲2卷第121頁),但是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亦坦承:「(問:消費者日報及其所推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無固定上班處所?設於何處?)一個是我現住地(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另外一個地方是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C室」;「(問:何人於該處上班?各負責何業務?主要決策者為何人?)報社是我們放置報紙及產品的地方,『我只是偶而會在那裡』……隔壁9樓之1是報社的編輯部,發行人甲○○跟編緝部的張小清都是在負責報紙的編輯、排版……」(見B1卷第6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問:你所稱你現住的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是在報社旁邊嗎?)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是我住的地方,也是放報紙的地方,方便我們整個作業,因為報紙印出來很多,要有地方可以存放」;「(問:你實際上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是多久住一次?)我這二年來,每週日、一、二都在金門辦活動,每週四、五、六都在墾丁,『所以我只有週三在台北』」等語(見本院甲10卷第12頁)。被告雖另陳稱其週三來台北的時候,有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云云,但是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亦係於98年8月26日上午8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晶華飯店1631號房執行拘提到案,此有檢察官拘票、警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A8卷第38、39頁)。同案被告乙○○於98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丁○○住處?)我知道他去年有在板橋租房子,現在跑來跑去,『沒有固定住哪裡』……」等語(見A8卷第139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丁○○未經常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實際上並無固定之居住所。另外,被告丁○○雖自70年4月4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有其戶役政資料可稽(見本院甲2卷第198頁),但其於79年間、85年間、93年間、97年間先後因刑事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甲2卷第65-73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該等刑事案件之後均經不起訴或無罪在案,且係遭他人故意誤植地址云云,然依被告丁○○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足認定被告丁○○並未確實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方會於之前刑事案件偵審時,因傳喚、拘提無著,而遭通緝。至於該等刑事案件之後經不起訴或無罪,則與被告丁○○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之認定無關。依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丁○○有逃亡之虞。
㈢此外,依同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整理之會員投資資料
,本案已知之投資人「至少」即有1,771名,總投資款項「至少」有5億2033萬元(見本院甲5卷第2、18-117頁)。
而於扣案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申請書」上,已有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見A10卷以下)。被告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業已自承:「10萬元叫辦事處……」;「(問:辦事處是否每月可以領到10萬的5%的車馬費?)對」(見A8卷第156頁)。單依此「車馬費」換算,年利率即在60%以上。此外,被告丁○○於「8/15送賓士活動」中,亦對現場民眾稱:「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萬到5萬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千元的車馬費,5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年……」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之「宜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B17卷第93頁)。是被告丁○○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罪嫌,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此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即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㈣被告丁○○自本案偵查開始,就其如何運用資金以實現其對
於會員承諾之報酬,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僅推稱:「(問:你們所買進的商品禮券,轉賣給一般消費者,每月平均獲利多少?)應該是說每個商品利益不太一樣,我們所買進的商品利潤不太一樣,我們從20-60%,每個點也不一樣」等語,且其就每月要支付多少「車馬費」,亦推稱「不清楚」(分見A8卷第155、157頁)。另外,被告丁○○雖否認知悉會員在「 阿亮 的店」於刷卡後未實際取得商品而將刷卡金額挪為保證金使用之情事,然同案被告丙○○、己○○、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分別供承係被告丁○○告知可前往「阿亮的店」刷卡做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甲4卷第9、107頁),可見被告 陳忠元 應有涉及起訴書所載之「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另被告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其係自84年間即開始做「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可見其涉嫌犯罪之時間甚為長久,依此等事實,應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㈤是被告丁○○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99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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