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8月29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189-KD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又2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6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74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4,620×0.369=1,705;②第二年:(4,620
-1,705)×0.369=1,076;③第三年:(4,620-1,705-
1,076)×0.369=679;④第四年:(4,620-1,705-1,07
6-679)×0.369×6/12=214;①+②+③+④=3,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946元(4,620-3,674=94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7,88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
8,826元(946+7,880=8,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