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000之支票1紙,詎於93年9月30日提示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9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
票係93年8月30日為發票日,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2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
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
8月30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93年8月30日起算至原告於97年5月22日始為
起訴,自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
採。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