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八
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
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
款契約,被告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
幣(以下同)48,000元,約定借期自93年10月12日至95年10
月12日止,共分24期,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攤還2,000元,
如未依約清償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或如遲付款總額達貸款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惟被告僅繳10期,自94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積欠本金28,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而上述債權業經新光商業銀行
於96年6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上述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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