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8月29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P25-273號自用重型機車為00年6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6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3,0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857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13,030×0.369=4,808;②第二年:(13,
030-4,808)×0.369=3,034;③第三年:(13,030-
4,808-3,034)×0.369=1,914;④第四年:(13,030-
4,808-3,034-1.914)×0.369×1/12=101;①+②+③
+④=9,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73元(13,030-9,857=3,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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