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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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92年4月30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
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
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
,以37日為還款週期,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
102,906元及利息,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借
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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