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8月29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WZ-161號車係於94.04.15日領照使用。至95.09.
29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1年5月又15日(不滿1月以1月計,為1
年6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6,930元、零件為9,051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4,394〔計算式:①第一年9,051×0.369=3,340
;②第二年(9,051-3,340)×0.369×6/12=1,054;①+
②=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4,657元〔計算
式:9,051-4,394=4,657〕。
3、至修理工資6,93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1,587元(6,930+4,
657=11,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