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甲○○
            收發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799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蘆洲
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並
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後依原租約延長1
年,是系爭租約租期係至97年7月1日屆滿,詎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於97年7月1日
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日之翌日即
97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之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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