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二代」及「臺灣馬」機具各壹台
(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事實欄第2行「聯絡」,及於
第9行「賭博財物」前加「把玩臺灣馬賭博電玩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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