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2時
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阿檳檳榔攤」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
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當場逮捕並報警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竊盜所得現金3600元,已由被害人暫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可證。
㈣現場照片一張。
㈤以上證據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有國中2年級肄業之
學歷,自述沒有正當工作,可見是無業遊民,竊取檳榔攤抽
屜內3600元,雖然金額不多,但檳榔攤是小本生意,3600元
可能是檳榔攤一天累積之營收,令被害人氣憤難平;且犯罪
當時是光天化日,趁被害人走進屋內時,開啟檳榔攤抽屜拿
走現金,手法可惡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