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帝威貿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彪瑪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