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巷34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約定書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93年10月7日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8.679%計付,並按期於當月8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
查詢明細及欠款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