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己○○○○宅社區
代 表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卯○○
      丁○○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3號
被   告 甲○○
      午○○
      寅○○
            8樓
      辰○○
      癸○
      子○○
      巳○○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午
○○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辰○○負擔
百分之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九、
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2,1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為請求被告甲○○給付
18,2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庚○○、卯○○、甲○○、午○○、辰○○、癸
○、子○○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為伊社區住戶之一,依社區規約應按期繳納
管理費,詎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
繳,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
定,求為判命如數給付之,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則以:
本社區在民國92年8月至93年8月間,因桃園縣政府就保全與
環保費用有補助,故此期間不應繳納管理費,社區管委會卻
仍向伊收取,自應將伊此期間溢繳之管理費退還,況且,本
社區管理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屬無效,不
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被告寅○○則以:伊係93年10月
6日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此時間起算管理費,故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93年10月至94年7月此期間管理費,伊願意
繳納,在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93年5月至同9月間之管理
費,不應由伊繳納等語;被告巳○○則以:本件並未通知伊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社區規約自屬無效,況且
,92年8月至93年8月間,有桃園縣縣政府補助社區經費,此
期間自不應繳納管理費,又本社區其他主委亦未繳納管理費
,伊才拒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分別為如附表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為伊社區住戶之一,就附表所示積欠金額
欄之管理費未繳,經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城國字第0930275611號函、社區
住戶規約、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逾期管
理費催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積欠之管理費有繳納之義務,此為被告丁○○、寅○○及
巳○○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所屬之社區於9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於其社區活
動中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討論其社區
之社區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計367人出席而決議通過等
情,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被告丁○○辯稱:本
社區規約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云云,不僅與卷附
事證未合,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憑信。至被告巳
○○抗辯該會議召集程序未經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云云
,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難盡信。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雖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明
文規定其救濟途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之人合團體,依其組成人員及組織之性質,
自應依法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有
關撤銷公司股東會或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以循求救濟。
故縱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有被告巳○○所
稱開會未依法通知之情事,仍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請法
院撤銷該項決議後,始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於上開決議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不得遽主張其召集程序或其所
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綜上,該社區規約既屬有效之規約
,對被告自生拘束力,原告自得依據社區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至於丁○○、巳○○抗辯前揭期間,該社區經桃園縣政府
補助經費,而無須給付管理費乙節。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載:社區第一年保全、環保人員由縣政府公開招標
‧‧‧自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這一年人事費
用由縣政府負責支出‧‧‧待93年8月15日起必需由社區
自行負責支出‧‧‧決議:‧‧‧爾後社區管理費收取標
準採取B案,並自92年11月1日起繳交管理費等語。故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如被告丁○○、巳○○所抗辯,就前
揭桃園縣政府經費補助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免除繳納
之決議,而係決議自92年11月1日起住戶應開始繳納管理
費。故被告丁○○此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自係本於該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繳納,亦無其所抗辯不應繳納
卻溢付之情。又被告巳○○抗辯社區主委未繳納管理費才
拒繳云云,此核屬原告之管理事項,不僅與被告巳○○無
涉,且不得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事由。
㈢被告寅○○抗辯係自93年10月6日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
,在此之前之管理費無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社
區規約第15條之規定,應以房屋點交後2個月起收取管理
費,被告寅○○係於93年3月點交,故應自93年5月起繳納
管理費。查,依前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款規定「為充裕
本社區共用設施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第三款規定「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通過本規約時,即視為區
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
相關收費辦法繳納」。可知本件規約所稱應分攤管理費者
,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以點交房屋後2
個月之現占有人,亦應給付。而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寅○○抗辯係93年
10月6日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為證,故被告寅○○自此時起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按上規定,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寅
○○抗辯在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前之管理費無給付之義務
,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寅○○應給付93年10月至94
年7月間之管理費,每期為1,300元,共計13,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積欠金額,並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
│編號│區分所│房屋門牌號碼│未繳│未繳│每期應繳金│總計積│
││有權人│(桃園縣中壢市│期別│期數│額(新臺幣│欠金額│
│││)│││,下同)││
├──┼────┼───────┼───┼───┼─────┼────┤
│一│庚○○│自立五街122號1│94/02-│6期│1,300元│7,800元│
│││樓│94/07││││
├──┼────┼───────┼───┼───┼─────┼────┤
│二│卯○○│自立五街78號11│93/07-│13期│1,300元│16,900元│
│││樓│94/07││││
├──┼────┼───────┼───┼───┼─────┼────┤
│三│丁○○│自立五街76號1│93/08-│12期│1,300元│15,600元│
│││樓│94/07││││
├──┼────┼───────┼───┼───┼─────┼────┤
│四│甲○○│自立五街28號10│93/06-│14期│1,300元│18,200元│
│││樓│94/07││││
├──┼────┼───────┼───┼───┼─────┼────┤
│五│午○○│永福路1129號14│93/05-│15期│1,300元│19,500元│
│││樓│94/07││││
├──┼────┼───────┼───┼───┼─────┼────┤
│六│寅○○│永福路1131號3│93/05-│15期│1,300元│19,500元│
│││樓│94/07││││
├──┼────┼───────┼───┼───┼─────┼────┤
│七│辰○○│永福路1111號10│93/05-│15期│1,300元│19,500元│
│││樓│94/07││││
├──┼────┼───────┼───┼───┼─────┼────┤
│八│癸○│永福路1122號7│93/05-│15期│1,300元│19,500元│
│││樓│94/07││││
├──┼────┼───────┼───┼───┼─────┼────┤
│九│子○○│榮安一街500號2│93/07-│13期│1,300元│16,900元│
│││樓│94/07││││
├──┼────┼───────┼───┼───┼─────┼────┤
│十│巳○○│榮安一街482號9│92/11-│21期│1,200元│25,200元│
│││樓│94/07││││
├──┼────┼───────┼───┼───┼─────┼────┤
│十一│丙○○│榮安一街472號6│93/11-│9期│1,300元│11,700元│
│││樓│9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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