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簡易起訴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壞原告之汽車,原告
支出修理費59,230元,應由被告賠償,提出修理費估價單為
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30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公司老闆曾答應要
負責賠償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有自小客車受損修理支出費用
59230元,有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查,前開零件損害部分,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則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
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乃1989年8月出
廠,此有前揭估價單載明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系爭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4年8月16日),已使用
16年。再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
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另參酌所
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
平均法」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原狀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估價單所示其中應支出5923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
折舊價值為一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式:59230÷(5+1)
=9872元】,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業已使用16年,其所更
換零件部分至多只能請求9872元,又依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事故發生責任, 謝證達 係為肇
事主因,甲○○係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責任比例為八比二
之比,因之,被告乙○○應負擔之修理費部分應為6910元,
故原告公司主張之零件更換之損害在6910元部分為有理由並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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