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台塑加油站宏福站內,趁該加油站員工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加油亭內所放置之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放置金錢之盒子一個,旋為該加油站其他員工發現,由甲○○及該站員工共同逮捕,為警據報前來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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