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及裁罰期間,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僅定有舉發時效之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對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伊所有前開車輛於九十年八月間已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何以於車輛過戶方接獲此裁罰處分,是否原處分機關作業有疏失云云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其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對上開違規情事亦不爭執,則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情形,應堪認定;復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足見舉發期間顯未逾三個月之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據以對於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裁罰,其適法性無疑至明,此與異議人當日違規停放之車輛屬何人所有,車輛所有人有無異動、何時異動,均無何關聯,是以異議人以車輛買賣過戶予他人後始遭裁罰云云置辯,非有理由,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固應受裁罰,惟其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既為在「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見卷附前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所該當之處罰條款,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甚明,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適用法則即非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