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聲請人等係以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被告不應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因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由前揭二條文可見,刑事訴訟法所明訂再審之對象限於「確定判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裁定亦準用之規定,因此不論裁定係關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者,均非再審之對象,其如有違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因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之聲請違背程序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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