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羈押七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勒索規費、殺人未遂、加暴於人、賭博,曾有刑事處分二次,經台北縣警察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屬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七款之行為,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卷可查。本案由台北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將聲請人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羈押後,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計羈押七十四日,有上開卷內押票與釋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聲請人前揭於判亂罪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七十四日,經核實屬實,縱其有如移案警局所指流氓情事,而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是此部分尚無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之適用。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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