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代表人 張樹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六字第裁四0—處分案號:板監六字第裁四0—ABU二七三八七五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後,經異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以下簡稱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92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異議人榮車員 吳有階 駕駛,惟其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未再與異議人聯絡,其各項稅捐及違規罰單,經異議人轉寄,均置之不理或拒收,是其交通違規罰單應歸責於駕駛人吳有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92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異議人榮車員吳有階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口,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行駛公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以駕駛人吳有階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七三八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裁決書乙份附卷為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或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對汽車所有人處罰鍰,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吳有階」,該通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吳有階,並由吳有階簽收,則其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自難認為允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00—92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係由吳有階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似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交由原處分機關詳細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