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認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為警查獲。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上之理由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即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原係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依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而被告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勢必加重其刑,即令不再就其連續犯行遞予加重,其所受之宣告刑亦必逾六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未合,即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㈡實體上之理由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
⒊關於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認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