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翁鴻章 即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被告 何翁麗玉 被告許 翁麗霞 被告 楊翁麗貞 被告葉 翁滿枝 被告 翁淑燕 被告 翁淑珠 被告 楊鍚興 被告 楊富如 被告 楊貴雲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翁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因繼承 翁石崙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係由翁鴻章設立經營,原告主張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存款帳戶於民國95年2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3萬元至翁石崙存款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因翁石崙已死亡,乃以所有繼承人(包含翁鴻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何翁麗玉、許翁麗霞、楊翁麗貞、 葉翁滿枝 、翁鴻章、翁淑燕、翁淑珠、楊鍚興、楊富如、楊貴雲等應連帶返還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103萬元。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翁鴻章同時為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翁石崙之繼承人,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且因被告繼承翁石崙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公同共有,須以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翁鴻章雖同時為原告、被告,然揆諸前開規定,其當事人仍屬適格。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返還103萬元。於100年
1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103萬元。核其均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未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99年5月原告負責人之父親翁石崙仙逝,原告負責人翁鴻章於整理其遺產清冊時發現,原告負責人之前妻游 美麗 於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竟於95年2月8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並將其中103萬元匯入翁石崙帳戶,餘10萬元匯入 游美麗 自身帳戶。翁石崙受領上開款項已致原告權益受損,且無法律上原因,是為不當得利,現因翁石崙已死亡,故以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0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翁鴻章於85年間設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時,因資金不足,無法提供設班基金,當時即商由父親翁石崙出借100萬元予翁鴻章,供翁鴻章作為設班基金」等語,並非事實,爰分述如下:
⒈翁鴻章於85年為設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所需費用約需
一千餘萬元,係以竹榮印刷有限公司及翁鴻章個人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原告補習班所坐落土地與建物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嗣翁鴻章於85年1月4日至銀行開設定期帳戶作為設班基金。又翁石崙之遺產清冊於85年1月4日當天之銀行往來紀錄,亦無翁石崙領取100萬元存入原告所開設定期帳戶內之紀錄,是被告等主張翁鴻章因資金不足,無法提供設班基金,向翁石崙借100萬元云云,並非實情。
⒉若如被告等所言,翁鴻章係於85年間向翁石崙借款100萬元
作為設班基金,則十年間翁石崙必向翁鴻章索討上開借款,被告等亦應會知悉此事,然被告等於本院調解庭時,對系爭
103萬元之事皆稱「不知」,後又改稱借款,其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⒊翁鴻章既已就被告等主張「系爭金額係一消費借貸」提出上
開說明,及提出翁石崙遺產清冊於85年1月4日當天之銀行往來記錄和翁鴻章於85年1月4日到銀行開設定期帳戶作為設班基金之記錄,來證明翁鴻章無向翁石崙借款,以足證系爭金額非一消費借貸。因此可證由原告建國補習班定期帳戶匯入翁石崙帳戶之款,係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應提出系爭金額係一消費借貸之證據,以證係一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㈡、被告所言「迨於95年間,翁鴻章請其配偶游美麗(當時二人仍有婚姻關係,嗣於97年3月16日離婚),將設班基金領出歸還父親翁石崙,故游美麗乃於95年2月8日自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之定期帳戶內領出113萬元,100萬元係85年間存入之本金,13萬元則是100萬元本金自85年至95年間所生之存款利息,並於同日將103萬元(100萬元係本金,3萬元則充作利息)匯入翁石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另10萬元則匯入自己帳戶內供作家用」等語。
⒈設班基金係是為防補習班開業時招生有糾紛之保證金,依被
證一「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規則第二章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可知,補習班於開業期間不得動用此設班基金,此是原告前妻十年來所知悉,原告多年來也相信前妻不會去動用,95年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仍有開業,原告怎可能如被告等所言「請其配偶游美麗,將設班基金領出歸還翁石崙」。
⒉游美麗於95年2月8日將設班基金領出匯入先父翁石崙帳戶
內乙事,原告當時並不知,是於翁石崙仙逝後,原告整理其遺產清冊時才發現得知,被告等所謂是「原告指示而為」之詞不足信。又當時,原告曾打電話問游美麗,為何將建國補習班定期帳戶款匯入先父帳戶與其自己帳戶內?她答「那麼久的事,我怎麼記得」,而今卻有被告等上開之言詞,真令人不解。
⒊若如被告等所言「13萬元是利息」,則此13萬元應全數匯入
翁石崙之帳戶,為何只付3萬元充作利息匯入翁石崙帳戶內?為何10萬元則匯入游美麗帳戶內供作家用?原告於94年間,用自己原有之另棟房屋,向銀行借貸資金,在當時登記於原告前妻名下之補習班所設班址建三樓蓋八間套房,於95年
1月1日起由原告前妻使用收益,且家中開銷是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前妻並無需動用此設班基金,且退一萬步言,真如原告前妻所說是供家用,應是在有需要時每次提領現金數千元或1、2萬元即可,並無必要一次提領十萬元匯入前妻自己帳戶內,故由此可知前妻言詞(由供作家用,可知此是前妻所言,否則被告等非住原告家,怎知是供作家用)之不合常理與反覆可見一斑。況前所述原告已證明並無向翁石崙借款一事,原告怎可如被告等所言係「歸還」父親翁石崙。
㈢、被告等就系爭金額已作「85年間,原告負責人向被告之父借
100萬元,作為設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班基金」之事實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金額係一消費借貸之物證(例如借據、支票、匯款單或轉帳單等),被告等女雖於年輕時先後出嫁,然皆是全家住於其等之父所贈其等女,每人皆有一棟半補當其等女為嫁妝之臨其父住處之透天房屋,其中葉滿枝多得其父以半買半贈送方式,將當時市價每坪15萬元臨15米道路其父住處旁土地,以每坪7萬元售與其當日後開設餐廳營業之處所,許翁麗霞則長期將所贈之房屋出租他人,翁淑珠出嫁後,早期亦全家仍與其父母及翁鴻章全家居住,並管理其父銀行帳戶往來帳務,任何人要向其父借貸皆須經其手,此可由其父歷次銀行取款憑證字跡、翁淑珠及其夫吳士華97年分別自其父翁石崙銀行帳戶領取共270萬元及97年鼎桀公司向其等之父借貸200萬元之取款憑證、匯款單及銀行查詢知會單可知,直至其等父仙逝,其等父銀行簿及印章仍在翁淑珠那裡,翁鴻章設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係以翁鴻章個人名義與竹榮印製有限公司名義為共同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來支付設班所需一切。被告等既謂「85年間,原告負責人向被告之父借100萬元,作為原告之設班基金」,作為被告之父受領系爭金額原因之事實主張,對此事實主張之舉證責任當由被告等自己負擔,而非許被告等得請求法院用其民事調查權幫其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本即得自行向銀行調閱被告之父83年至95年間銀行往來進出之所有明細,以作其等原因事實主張之物證,然其等竟捨此而不作為,聲請庭上幫其等調閱舉證,實已有違法律舉證責任之規定。蓋法院於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調查權,係在調查當事人所提證人之證詞或證物之真偽,及其他非屬訴訟當事人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範圍內之事物,若係屬訴訟當事人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範圍內之事物,則非屬民事調查權調查之範圍。被告聲請庭上向渣打銀行調閱原告定存解約之情事,依原告已提出之設班基金銀行原始存款憑證及其餘物證,應足證被告等之事實主張不實,庭上實無依被告等之再次請求,調閱原告定存換單之資料,蓋那些資料皆是設班基金設立後之資料,與被告主張之事實無關,且該設班基金定存單並無帳號,只有該定存單每月銀行撥入利息之帳號,即原證六所示之帳號。原告此設班基金定存單係二年期之定存單,此定存單每二年即換一次,換發新定存單後即收回舊定存單,這十年間原告並無動用此設班基金定存單。
㈣、被告於答辯狀(三)所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號判例,係指該案之原告 伊家 歷年有支付該案上訴人利息之真實行為,因而法院認其應就其所主張給付原因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成立要件為:給付人於給付當時確有給付意思且已為給付之行為,只是此給付意思或給付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主張其已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者當應就此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與本件原告自始至終並無對被告等之父翁石崙為匯款給付之意思與行為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仍有別。
⒈游美麗於93年自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即原告)離職在葉
翁滿枝處所自行設班招生後,即與原告毫無關係。而游美麗卻於95年利用與原告之負責人翁鴻章仍有婚姻關係同處一室之便,私自拿取置於該室之原告銀行帳戶大小章至銀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113萬元,其中103萬元匯入被告等之父翁石崙銀行帳戶,10萬元匯入侵害行為人游美麗自己銀行帳戶,使被告等之父翁石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匯款行為係游美麗侵害行為所致,自始至終原告並無對被告等之父翁石崙為匯款之意思與行為。
⒉本件之原告為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而非翁鴻章個人,游美
麗於未告知本人(即原告之負責人)下匯入翁石崙帳戶行為,此是侵害行為所成之侵害型不當得利而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號判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就其等之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物證,原告並就被告等所提出之事實主張為反證之事實主張和舉證,此方是舉證責任分配之所在。今原告業已就被告等所提出之事實主張為反證之事實主張和舉證,被告等則更須就其等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於答辯狀㈠中自始至終並無敘明其等所提出之事實主張,係依侵害行為人游美麗所述而得,而是原告負責人猜測可能是游美麗所言,被告等方謂是依游美麗所言,足見此事實之主張確係其等之主張,再謂或要侵害行為人游美麗為如是之言。
⒊又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游美麗乙事,游美麗曾因感念於93
年當其忿恨自原告處離職後,葉翁滿枝提供其處所幫其設班招生,而於他刑事案件中出庭幫葉翁滿枝作不符事實之證詞,是游美麗係一可為恨一人或感念一人而作出不利於己之事,都在所不惜之人。
⒋翁鴻章雖係原告之負責人,然其妻93年已自原告處離職自行
設班招生已與原告毫無關係,自始至終原告並無對被告等之父翁石崙為匯款之意思與行為,被告等之父翁石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金額利益,係游美麗侵害行為所致,係一侵害型不當得利,此侵害行為所成之侵害型不當得利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號判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仍有別。
⒌游美麗於93年因與原告負責人意見不合,忿恨而自原告處離
職,在葉翁滿枝處所自行設班招生後,即與翁鴻章絕裂,每日早出晚歸,不問家務,舉凡家中大小事務皆由翁鴻章獨挑,翁鴻章每日必須營業、買菜、照顧年邁多病且中風的父親起居、就醫並需鳩工購物興蓋補習班三樓套房事宜,終日忙碌不知晨昏,身心疲憊不堪焉有心情去注意其心中確信不會被動用之補習班設班基金,翁鴻章在獨挑除家計、父親費用外於94年起每月尚需繳自行向銀行貸款興建補習班三樓套房之貸款本利,且每月需匯款十餘萬元給游美麗繳房貸本利之重擔下,仍都沒動用此設班基金,蓋係認為補習班有營業的一天,該設班基金即不能動,被告等怎可說此設基金不是不可動,而置政府規定於不顧。
⒍原告設班過程附此說明如下:原告於85年1月依規定至銀行
設立設班基金,並備其他設班所需之相關文件,交建築師、會計師辦理建物建照請領、水電、消防安全設備檢驗及設班文件審定,其間必須經過建物建照請領審核、安全設備檢查及通過檢驗後之文件審查或補件等繁複手續,於其後立案執照方通過。
㈤、依被告答辯㈠第四點所言全部內容,原告主張如下:依民法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即已為繼承,並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依民法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則被繼承人應負返還原告利益之義務,而此義務綜上所述條文當然由繼承人全體來承受,且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民法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如有訴訟則繼承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又依民法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要其等負連帶返還原告利益之清償義務係於法有據,復依民法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定期間較短規定,本件亦無民法126條及民法127條規定之情事,故本件請求權為15年,在此之間原告皆得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現今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壹佰零參萬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於法有據。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除翁鴻章外)則以:
一、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設立補習班除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外,尚須提供一筆款項存於金融帳戶內作為設班基金。被告何翁麗玉、許翁麗霞、楊翁麗貞,葉翁滿枝、翁淑燕、翁淑珠六人與被告 楊錫興 、楊富如、楊貴雲等三人之已故母親 楊翁麗珠 ,於年輕時即先後出嫁,未與父親翁石崙或原告之負責人翁鴻章同住,故雖曾聽聞翁鴻章時常向父親尋求金錢協助,惟對其等父子間之金錢往來,並不知悉,迨至原告提起本訴後,經詢翁鴻章已離異之妻子游美麗,經稱:「翁鴻章於85年間設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時,因資金不足,無法提供設班基金,當時即商由父親翁石崙出借100萬元予翁鴻章,供翁鴻章作為設班基金,迨於95年間,翁鴻章請其配偶游美麗(當時二人仍有婚姻關係,嗣於97年3月16日離婚),將設班基金領出歸還父親翁石崙,故游美麗乃於95年2月8日自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之帳戶內領出113萬元,100萬元係85年間存入之本金,13萬元則是100萬元本金自85年至95年間所生之存款利息,並於同日將103萬元(100萬係本金,3萬元則充作利息)匯入翁石崙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另10萬元則匯入自己帳戶內供作家用」等語。故游美麗自原告帳戶內領出113萬元,並將其中103萬元匯入翁石崙帳戶,係受原告負責人翁鴻章之授意,並非翁鴻章所稱未告知其所為,先予陳明。惟游美麗上開說詞是否簡約敘述,或因時間久隔,記憶已有缺漏,或係基於何種原因,為與事實不儘符合之陳述,皆不可知,但被告基於游美麗之說詞為系爭訴訟之答辯,本即正辦,原告焉可據此限縮其後被告就相關事實之主張。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民法第
179條前段法文即明。
㈠、故若給付行為係出自借貸、購買或其他例如親誼等原因所致,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蓋系爭103萬元如原告起訴狀所陳,「係於95年2月8日由翁鴻章當時之妻子游美麗,自原告帳戶內存至已故父親翁石崙帳戶」,從而可見當時提領原告帳戶內103萬元,存入翁石崙帳戶之方法,並無違法之外觀,故茲原告主張上開103萬元存入翁石崙帳戶,係不當得利時,舉證責任即應歸由原告負擔,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所示「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即明於本件訴訟原告尚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翁石崙當年有何收受系爭103萬元之權利,始為正辦。
㈡、原告負責人翁鴻章之前妻游美麗自原告帳戶中提領113萬元並將其中103萬元匯入翁石崙之帳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予翁石崙,且係依原告指示而為,故翁石崙受有此103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103萬元,已於法無據。
三、系爭原存於原告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之113萬元,如確係原告實際所有,惟原告負責人翁鴻章之前妻游美麗於95年當時仍與翁鴻章共同生活,上開113萬元又非細微款項,且如原告99年12月23日民事補充說明狀所附證物二之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自85年2月5日起,每月皆有100萬元定期存款之利息5792元存入上開帳戶,原告對上開大筆存款之存在,及每月有5千餘元之利息存入,當無『遺忘』之理,是原告起訴狀稱「民國99年
5月原告負責人之先父翁石崙仙逝,原告負責人於清理先父翁石崙的遺產清冊時,發現原告負責人之前妻於95年2月8日將原告帳戶內之新台幣113萬中之103萬在沒告知本人下匯入先父翁石崙帳戶,10萬元匯入她自己的帳戶」云云,洵已令人難以置信,而其『遺忘』後,至發現上開大筆定存款項消失之期間竟長達4年,尤屬匪夷所思!
四、矧如原告所述,翁鴻章之前妻為何於95年2月8日自原告帳戶內轉存103萬元至已故翁石崙帳戶之原因,乃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之關鍵,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存有不當得利之相關事實,故審究已故翁石崙於95年間受領系爭
103萬元是否不當得利時,自有瞭解翁石崙於99年5月身故以前,長年與翁鴻章共同生活期間內金錢往來之必要、翁鴻章自幼及長,乃至娶妻、生子、工作,皆與翁石崙共同生活,翁鴻章又係獨子,父親當時對其寵愛有加,隨時助其所需,翁石崙生前,如基於親情,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翁鴻章,本屬常情,或翁鴻章若因親子反哺,交付若干款項予父親,而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亦無何怪異,故84年前後乃至父親身故以前,是否有多少款項流至翁鴻章帳戶?若有,其原因為何?若有,翁鴻章有無歸還?若未歸還,其原因為何?在在皆與原告得否就系爭103萬元主張父親不當得利有關,非被告所得知悉,此乃被告於原告主張其帳戶於95年間轉帳103萬元予翁石崙,翁石崙係不當得利乙節後,不得不聲請函詢相關事項之原因,俾得明白相關事實。被繼承人翁石崙於99年5月15日死亡後,上揭翁石崙所有新竹國際商銀(現已改制為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目前仍存有9,627,
666元,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翁石崙所遺財產均尚未分割分配,被告尚未受有任何利益,而翁鴻章既屬繼承人之一,倘其主張被繼承人翁石崙應返還系爭103萬元乙節為真,應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翁石崙之遺產,並主張就被繼承人翁石崙之遺產存有此103萬之債權,而非對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負責人翁鴻章之前妻游美麗95年2月8日自原告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113萬元,並將上開數額中之103萬元(下稱系爭103萬元)轉帳至兩造之父翁石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10萬元轉入游美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被告提出之翁石崙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足憑。)
二、翁石崙已於99年5月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翁麗玉等9人與被告翁鴻章共計10人。
肆、兩造爭點:
一、翁石崙受有系爭103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85年
1月4日原告設班基金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是否係翁石崙借款予原告?如是,系爭103萬元是否係清償該筆借款?)
二、如翁石崙受有系爭103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10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翁石崙受有系爭103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即85年
1月4日原告設班基金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是否係翁石崙借款予原告?如是,系爭103萬元是否係清償該筆借款?)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85年1月4日於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現金存入定期存款100萬元為設班基金,嗣於87年1月
4日、89年1月13日、91年1月14日、93年1月14日每2年轉單續存,其中於91年1月14日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加存
8萬元,金額累積為108萬元,最後1張定存單期間為93年
1月14日至95年1月14日,於95年2月3日解約轉入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1000038592號函函附私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原告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定期存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應付利息支出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1001005376號函、100年6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0000040號函 可佐 (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至23頁、第39至41頁、第58頁、第287頁)。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翁石崙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其於85年1月間並無100萬元之提款、轉帳、匯款紀錄或與翁鴻章即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間金錢交易往來紀錄,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4月14日竹營字第1001800255號函及函附翁石崙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1001005376號函、100年4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6247號函及函附翁石崙帳戶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泰存匯字第10005800007號函、100年4月22日泰存匯字第10005800008號函附翁石崙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58-119頁、128-161頁、172-244頁)足憑。
⒋依新竹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050965號函(
見本院卷第253頁)記載:依據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補習班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以1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又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00年5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新興字第1000000031號函記載:無法查證0000-00000定期存款由何人辦理解約(因定期到期轉入本人公司帳戶只須提供(原留印鑑、存單即可)),0000-00000定存於950203解約,定存解約與轉帳至翁石崙、游美麗帳戶之日期非同一天,於950208轉入此2人帳戶。無法提供定存解約及轉帳至翁石崙、游美麗帳戶,是否曾以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定存存款本人確認,因不需留存交易確認紀錄。自85年至95年2月3日解約期間,每期定存利息每月付息1次存入該活期帳戶,91年1月14日翁鴻章即建國數理短期補習班加存8萬元,係由該91年1月14日之前承作定存之產生利息轉入本人公司帳戶再領現金8萬元加存至該定期存款帳戶。有前開函及函附轉帳收入傳票、應付利息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定期存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74頁)。
⒌證人游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經營補習班要存在銀行
一筆錢,當時是翁鴻章去設立補習班,之後他有告訴我說這個保證金的錢是跟翁石崙借的,因為好像已經過了提供保證金的期限,可以把錢領出來了,定存解約的存單跟印章是他拿給我的,帳號是我問翁石崙說要匯到哪個帳號,是翁石崙給我這個帳號的,103萬元是因為利息,本來是113萬,因為小孩子要註冊,因為沒錢,我就跟翁石崙說,所以翁石崙就給我10萬元給小孩子註冊,不用還。平常翁石崙的存摺、印章我不清楚是誰在保管,翁鴻章是否會給翁石崙零用錢我也不清楚,我跟翁鴻章婚姻期間92年之前家裡及補習班的財務都是我在管,存摺、印章這些都在我那邊,92年之後我離開建國補習班,我就把存摺、印章全部都還給翁鴻章,我還是跟翁鴻章住在一起。我去銀行櫃台解約,解約的時候行員還有跟翁鴻章確認,確實翁鴻章有授權,才讓我解約。我是從建國補習班的帳戶直接用轉帳到翁石崙的帳戶還有我的帳戶。95年當時我還跟翁鴻章住在一起,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我處理,我也有負責支付三餐菜錢,瓦斯、水電是翁鴻章在繳,小孩生活費有時候會找我負擔。我離開建國補習班,因為家長要求我要把課上完,因為翁滿枝有一棟房子人家要退租,我就移到那邊去上課,是有找我的部分家長學生,我在那邊一直上課上了4、5年,當時翁鴻章的建國補習班也有在做。是翁鴻章告訴我設立補習班的保證金是跟翁石崙借的。翁鴻章92年就在臺灣了。他問我錢為什麼分兩筆,一筆轉到翁石崙的帳戶,一筆10萬元轉到我的帳戶,10萬塊那部分我說那麼久了我怎麼記得起來,應該就是家用。103萬的部分他自己知道。他突然打電話來問我,是翁石崙過世以後問我的。他做什麼都跟銀行借錢,包括補習班開立也跟銀行借錢,因為存單是到3日截止,我只有去銀行一次,雖然我是
2月8日去辦,但是因為2月3日到期,銀行就算到2月3日,定期存單解約也是我去辦的,所以那天我就去辦解約順便轉帳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日筆錄)。
⒍參酌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系爭100萬元設班之定期存款每
月計付累計之利息曾於89年1月17日提領27萬元、91年1月14日提領8萬元轉定存,之後至95年2月3日累計利息仍有73,480元,有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100年5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新興字第1000000031號函及函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73頁)。是以前開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利息總計應不只13萬元。而證人游美麗辦理解約定期存款及轉帳至翁石崙、游美麗帳戶事宜當時仍管理原告財務,應可知該存款利息數額,其稱因利息總計13萬元已與實情不符;再者前開定期存款係
95年1月14日到期,於95年2月3日解約,95年2月8日始轉帳至翁石崙、游美麗帳戶,參酌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帳戶與之後解約轉帳至翁石崙、游美麗帳戶同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若果係原告授權證人游美麗解約並轉帳,即可於同一天辦理,而無分別於95年2月3日、同年月8日分別辦理之必要,且證人游美麗陳稱:我只有去銀行一次,雖然我是2月
8日去辦,但是因為2月3日到期,銀行就算到2月3日,定期存單解約也是我去辦的,所以那天我就去辦解約順便轉帳等語,顯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轉帳之實際狀況不符;況且,翁鴻章前以竹榮印製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於
85年1月4日由竹榮印製公司帳戶支出100萬元,有原告提供之帳戶明細,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1617號函及函附竹榮印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第301至306頁、第310至312頁)可佐,顯見翁鴻章設立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既係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支付相關款項,足認證人游美麗證稱經翁鴻章授權解約、轉帳系爭款項,以返還向翁石崙借貸之設立補習班保證金100萬元及利息等即不足憑信。
⒎由上以觀,85年1月4日原告設班基金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並非翁石崙借款予原告,翁石崙所受自原告帳戶轉入之10
3萬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如翁石崙受有系爭103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103萬元,是否有理由?翁石崙已於99年5月死亡,本件被告應適用民法繼承編98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後之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之規定,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翁石崙所受自原告帳戶轉入之103萬元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石崙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該項利益,惟被告就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3萬元,於被告繼承翁石崙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建國英數理短期補習班103萬元,於被告繼承翁石崙所得遺產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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