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1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劉莉卉
       陳堉書
被   告  陳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5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利息之聲明擴張為自民國
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2月1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1,4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1,450元,及自
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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