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1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謝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並自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40萬元使用
,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
14.5%計算,分84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至償
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合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3,2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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