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哲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8元(含消費款47,925元、預借現
金6,675元、已到期利息3,568元及違約金900元),雖經催
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54,600元應自95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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