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10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黃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曾變更為滙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
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
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原第一信託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3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截至8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0,984
元,及其中本金105,19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計3,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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