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林杉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
第15條規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
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收
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
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之使用。被告另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
融資期限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算,若逾期還款並按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計付違約
金;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查被告至95年4
月1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嗣被
告於95年4月11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120期償還,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按年息3%計收利
息,且每月10日以171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依第3條之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
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5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
自97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信用卡帳款65551
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另積欠消費
款153053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2紙、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現金卡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