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罪部分)(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06、983號,94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三罪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
藉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四樓 羅文澤 住處之便,竊取羅文澤置於屋內之汽車鑰匙後,將羅文澤所有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入己。
㈡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下稱甲○○帳戶),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出售與屬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撥打電話至 吳曉君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家中,佯稱吳曉君胞姐 吳曉雯 遭控制行動自由,需匯新臺幣三萬元至甲○○帳戶方能平安,吳曉君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到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之郵局依指示匯款。
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前,受友人乙○○所託,保管乙○○之黑色背包(內有新臺幣六萬元、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下稱乙○○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乙○○包包併其內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文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曉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罪部分),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三罪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澤、吳曉君、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甲○○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證人吳曉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表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均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是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依序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中,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屬詐騙「集團」,顯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織),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然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各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四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卷第一三頁參照),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犯罪所得,侵占之財物內容,雖一度否認犯罪,但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方得易科罰金。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不符沒收要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芸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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