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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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原告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協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陳俊成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油品一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點零四元,原告遂於翌日即十八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油品,雖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返還上開價金,被告竟函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之後,拒絕給付貨物,嗣又否認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收受上開金額時,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及自收受上開利益時起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曾出具報價單(INVOICE)予原告,該份報價單其上「ARTHUR&MICKCO.,LTD」係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此有被告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為憑,被告否認為其所發出,應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予之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元係明瑜公司向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提出貨款清償協議書一份為證,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況上開協議書僅由明瑜公司蓋章,並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亦無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簽名,亦未經原告公司簽名承認,原告從未承擔明瑜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亦未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承擔明瑜公司之債務,亦未與明瑜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其對於被告之債務,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明瑜公司向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顯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收受原告所匯之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元,然此係因為訴外人明瑜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後因明瑜公司財務困難,遂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將上開款項分兩次清償,第一次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償還一百十六萬元,第二次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償還剩餘之欠款四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且該公司將委由原告代為電匯。故原告實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明瑜公司匯款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元,被告基於明瑜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有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然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其次,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款項,原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給付貨款,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給付被告貨款之意思,而於上開時間匯款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元予被告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INVOICE)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律師函各一份為證。被告雖然否認曾經出具上開報價單,然該份報價單其上抬頭名稱「ARTHUR&MICKCO.,LTD」係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廠商基本資料一份為憑。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給付被告貨款之意思而給付上開一百十六萬元,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未給付貨物且未返還上開一百十六萬元一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同時,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此有本案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為證。據此,原告既係本於給付被告貨款之意思而給付上開一百十六萬元,被告雖收受上開一百十六萬元之利益,然並未給付貨物予原告,且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意思而給付上開一百十六萬元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減損一百十六萬元且並未收受貨物之損害,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就收受上開一百十六萬元難謂具法律上之原因,尚可採信。
六、復按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受上開一百十六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代明瑜公司清償明瑜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其中之一百一十六萬元,並提出貨款清償協議書一份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依據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以上款項將委由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電匯」,其上並無原告確認之記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同意代明瑜公司匯款上開一百十六萬元予被告、或原告同意承擔明瑜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或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擔明瑜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等事證以為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一百十六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上開一百十六萬元返還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收受上開款項時,即已知其受領上開款項然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或返還上開款項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為被告知悉上開情事之時間,從而原告上述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以其中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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