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2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回原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69年度民執全字第1335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實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