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9號
101年度易字第20號10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騰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騰昌: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嗣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1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2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0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交叉口
附近之不詳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福隆假期旅店」內某不詳房號之房間廁所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再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蘇花公路上某不詳地點之
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於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楓港鎮某不詳地點之
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新興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馬騰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分別於100年8月2日晚上10時10分、同年9月1日早上10時17分、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5分、同年11月9日早上9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驗總表共4紙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篩檢名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1第8至12頁,警卷2第3至至6頁,警卷3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警卷4第6至11頁)。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
故被告自白其共有4次各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4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上開4次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或更早之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1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其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先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之不足與守法意識之薄弱,自應予以譴責。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母親年事已高、先前從事維修汽車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惟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