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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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叁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俊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叁於民國101年5月31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鎮○○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並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開罰酒駕是騎乘機車,而非駕駛聯結車車,原處分已嚴重影響伊之工作及生計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8日(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
1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4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之。
五、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條文第68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無分軒輊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質言之,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3791號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7至388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方為的論。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99年2月8日之第1次違規,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未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上揭99年5月5日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緩即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予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5點之處分。異議人1年內之99年4月2日,因首揭違規情事,而再受記點處分,致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上揭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惟所謂「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文義解釋,當係指「併予執行第1次違規時,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資格」,蓋如無分軒輊一律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豈非使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回復至該條文修正前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形骸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刪除「吊扣」字樣之修正後規定。
(三)此益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後,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暫緩即予吊扣,而採取駕駛人自主管理之方式,倘駕駛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在在甚明。
七、準此,異議人於第1次違規時,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當時所駕駛該違規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暫緩吊扣。而異議人於第1次違規後,因再有交通違規情事,而經再為裁處記點進而其違規點數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顯見異議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第1次違規所暫緩吊扣之異議人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以吊扣處分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32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逕與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重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